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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来看,从静态的法律规则到动态的行为方式(规则→守法),并不是一个自动生成的结果,其中可能经历法律规则被传播、选择、习得、认可、内化、行动的过程。

政策形成型听证表现为一种基于共同目的的沟通,具体结论的指向也不是非此即彼,参与主体(包括与本议题相关的各方主体)的互动以各方利益间的协调为主。地方政府部门为了应对这一复杂的行政任务,尝试了会商会审的部门合作机制,以谋求各相关部门与项目单位之间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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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政策形成型听证中,各方程序主体实质性的角色和功能分工是比较模糊的,特别是政策草案制定者,可以说兼任了个案裁决型听证中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的角色。[57]从听证程序的构造来看,草案制定者也属于听证参加人,而区别于听证主持人这一角色。(4)相对人有权要求由律师或代理人代表出席(5 U.S.C. §555(b))。现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相关规定,在目的条款中一般都明确了,规范听证程序是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26]为了因应社会经济事务的多样化,行政机关进行了专业化分工,但分工高度细化的代价便是行政部门庞杂和职能分散。

上文已经阐述,在政策形成型听证过程中,由于听证会参与主体不可避免地只能有限和不完全地代表各方权益需求,因此一种最低限度的基本共识和价值取向是需要被遵守的。(三)政策形成型听证的程序主体及其特征 政策形成型听证中,程序主体也可区分为听证主持人与各方参加人,以及相对特殊的政策草案制定者。[24] 黄舒芃:《民主国家的宪法及其守护者》,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18页。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对违约金的额度没有限制。这两种义务虽然都有求国家积极作为,但其具体方式却有所不同。因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并不是国家的义务,而是雇主在契约法上所负的义务,它本身也是劳动契约的重要内容。这两种面向有主次之分,由于国家对雇工个人自由的保护催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因此它是劳动权的核心和典型形态。

本批复的结论至为正确,但其论证过程却存在明显错误。在这些案型中,人们只能说雇主不当限制了雇工的某项自由权,却不能说雇主限制了其劳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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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可令私人也承担消极不干预的义务,但国家岂能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转嫁由私人承担? 从理论层面说,劳动权只有在其自由权的面向(职业自由)上才有所谓的第三人效力。因此,德国宪法学理论尽可以讨论基本权利在私法关系中的效力,而不会引起人们的误解,因为德国基本法语境下的基本权利就是自由权和平等权。我国宪法并没有职业自由的规定,相反却将劳动权规定在社会权的体系之下,这与德国基本法有着明显的不同。[11]学说上也开始从职业自由的角度,来界定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

从整体上看,我国宪法学理论主要是引介了德国宪法学理论上的第三人效力学说,[1]对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进行了较为深入全面的分析整理,[2]并在我国宪法背景下集中讨论了基本权利在适用于私法关系时的方法、途径和具体限度问题。因为从理论上说,国家保护义务只是国家所承担的一种客观法上的义务,它很难再转化为一种由公民享有的主观性质的请求权。进入专题: 劳动权 国家保护义务 。[32] 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理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65页。

[58] [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宪法》(下册),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6页。由于本案涉及工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可能自然而然地想到了宪法上劳动权和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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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民选择某种职业后,他的个人自由往往会受到雇主的不当侵害,因为雇主会要求公民放弃某种个人自由以获得工作机会。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雇员有选择雇主从事职业劳动的自由,而雇主也有选择雇员为其提供劳动的自由。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是笼统地讨论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则会让人误解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权也有第三人效力,从而陷入理论上的误区。在19世纪初,欧洲工人的日工作时间多达15小时,甚至还要更长,[16]包身工正是这种契约自由的真实写照,这是人类劳动史上极为惨痛的一幕。上述诸多案型都存在于劳动关系当中,但所涉及的基本权利均为自由权,而与劳动权无关。国家的义务就在于,它必须制定出有关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标准,而且这个标准应当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此时国家的任务在于积极介入雇主和雇工之间的契约关系,限制雇主的契约自由,保护雇工的个人自由。[53]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宪法第42条明定国家……加强劳动保护,这是要求国家通过各种措施,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他人、尤其是雇主的侵害。因此,如果从雇主-雇工-国家的三方关系来观察,雇主与雇工之间本来只是契约关系,受契约法的调整,但社会正义的原则却要求国家介入并干预这种关系。

质言之,本批复的缺陷,就在于错误地认为劳动权亦可适用于私人之间。[37]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

因此无论在德国和美国,都有主张对其进行宪法控制的学说。这是以拒绝承担工伤责任来限制职工的食宿之地,实际上是要求职工放弃其人身自由甚至住宅自由。

[25] 我国宪法第42条的规范内涵也体现了劳动权的核心是国家保护义务。[57] 白斌:《宪法教义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页。典型的劳动权之所以不能发生第三人效力,就在于它不可能成为一种价值或者价值秩序。[19]工时立法如此,其他劳动立法也是这样,例如工伤立法是为了保障雇工的生命健康。

企业通过这种条款,限制公民在本企业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到与本企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入职。更深入地看,无论是国家保护义务,还是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它们在理论层面本来就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

该批复选择在劳动保护的角度来展开论证,恰恰未能准确把握案件所涉及的真正宪法问题,且造成社会权面向上的劳动权亦可适用于私法关系而生第三人效力的误解。不是基于劳动权的第三人效力,而是基于生命健康权的第三人效力。

[52]更何况,随着学界对宪法与民法关系的讨论逐渐展开,此批复又成为诠释合宪性解释方法之应用的重要实践素材,[53]进一步加深劳动权亦可适用于私法关系的理论混淆,其消极影响不可不察。[42] 吴金莲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处理案,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页。

同时,劳动权也意味着公民进行劳动的权利不受国家的任意侵犯,这体现了对公权力的防御功能,具有自由权的属性。美国最高法院接受了布兰代斯律师在其辩护状(Brandeis brief)提出的观点,认为长时间的劳动有害于妇女的健康,遂判决维持州法的效力。有关妇女不得从事某种危险职业的立法是对妇女生命健康的保护。[6]多年来,学说上对此《批复》的其他方面或有批评,但却都丝毫没有质疑此《批复》的理论前提,也即劳动权的第三人效力问题,相反却对此主旨赞赏有加。

如图所示: 可以看出,劳动权首先体现为职业自由,宪法要保护公民的职业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预,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这也启示人们,在引介域外的宪法学理论时,必须要虑及本国宪法文本上的特殊安排,因为宪法文本安排上的不同当然会影响到对相关宪法理论的建构。

[40]或者要求员工必须在期手机安装定位系统,以便企业随时获知员工的位置信息,这是要求其放弃隐私权或者人身自由。而且过分强调职业自由的概念,似也有因小失大甚至舍本逐末的危险。

按照学者的解读,这是法院将劳动保护的宪法意旨注入民法通则上的社会主义公德条款,进而判定有关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案件。(二)工伤概不负责任与生命健康权的第三人效力 那么,本案所涉及的宪法问题是什么?这需要人们的眼光来回穿梭于案件事实与相应的宪法理论之间。